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关于《氧舱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4-2015)的实施意见
(质检特函〔2016〕2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
《氧舱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4-2015,以下简称《氧舱规程》)已于2016年6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与《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的衔接和贯彻执行《氧舱规程》,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氧舱规程》施行前已签订合同或投入生产的氧舱
(一)2016年6月1日前已经签订制造合同或按照《管理规定》已经投入制造和制造完工的氧舱,可以按照《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原规定继续完成制造、安装和交付,其制造、安装监督检验要求可按照原规定执行。
(二)2016年6月1日前按照《管理规定》已经签订了改造合同的氧舱,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原规定完成改造、监督检验和交付。
(三) 2016年6月1日前已通过鉴定的氧舱设计文件,需要继续用于制造时(属于上述2016年6月1日前签订合同或已经投入制造和制造完工的除外),应当对设计文件与《氧舱规程》规定不一致的部分进行修改,并且按照《氧舱规程》3.14的规定对设计文件修改部分重新进行鉴定。
其中,氧舱设计文件中有关额定进舱人数调整、管道材质变更和设计使用年限修改,由设计人员按照《氧舱规程》3.5.1(2)、3.6(7)、3.11的规定进行修改,经技术负责人审批后,提交原鉴定机构备案,不需要重新进行设计文件鉴定。
氧舱改造设计文件鉴定时,制造单位还应当提交氧舱使用登记证(复印件),原设计文件鉴定编号,投入使用后重大维修改造记录(复印件)、近三年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等资料。
二、关于《氧舱规程》部分条款内容的说明
(一)《氧舱规程》仅适用于《特种设备目录》规定范围内的医用氧舱、高气压舱,对于具有载人低压舱功能等超出适用范围的其他氧舱,不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
(二)3.5.1中“额定进舱人数”是指单个舱室允许的最大进舱人数,包括患者、陪护人员以及医护人员。
(三)3.6(2)中“压力介质质量”的测定,由制造单位和定期检验机构在气体供应源出口处和气体终端组件处,使用专用气体分析仪器分别进行;被测压力介质在气体供应源出口处测定的质量应当满足《氧舱规程》表3-1的规定,终端组件处气体主要组分的浓度与气体供应源出口处的差值不应超过1%。
(四)4.2.2(1)中的“外观缺陷”是指按照有机玻璃材料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自然光线充足的室内,距产品300mm-400mm,用目视方法检测),发现的不满足有机玻璃材料标准质量判定要求的缺陷。
(五)8.1规定的氧舱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维护保养人员是指氧舱使用单位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了A1、A3和R3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人员。对氧舱数量较少的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可兼任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可兼任维护保养人员。
三、关于《氧舱规程》的施行
(一)《氧舱规程》施行后,按照《管理规定》制造或改造的在用氧舱可以继续使用。使用单位对在用氧舱进行改造时,原则上应当满足《氧舱规程》的规定。
(二)2016年6月1日起,《管理规定》中有关特种设备(氧舱)监督管理的规定不再执行,现行相关技术标准与《氧舱规程》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以《氧舱规程》的规定为准,氧舱设计制造单位与用户新签合同时应当执行《氧舱规程》。
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
2016年6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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